株洲市落户政策户口迁移细则,株洲市户口迁移落户政策规定-pg电子试玩免费
株洲市落户政策户口迁移细则,2018年株洲市户口迁移落户政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以下简称《办法》)、《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湘公发〔2016〕18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株政发〔2015〕14号)等,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以下简称“户口”)。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户口,努力实现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六条 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人及当事人户口身份证件及相关凭证材料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须提交复印件。
户口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士官证、军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用于证明自然人有效信息的证件。凭证材料为国(境)外机构出具,按规定需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程序方能确认其合法性的 ,还应当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材料。凭证材料为外文的,还应当附加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人员签名,加盖翻译机构印章。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事项工本费,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细则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九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或准予落户的材料,以下材料之一:
(一)房屋所有权凭证(按揭房提供购房合同、银行按揭协议等);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凭证。
第十一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三)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或者分户人员已申请到新的宅基地或建房许可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十二条 申报家庭户分户的,申请人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户口身份证件、分家协议书或结婚证或离婚证或离婚判决(协议)书等分家(婚姻)变化凭证材料、私房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或其他证明申请人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判决书、公证书等凭证材料。对无房产证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提供房产分割资料的,应提供村(居)委会证明分户人员确实在此居住且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材料,或者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建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四条 申报集体户立户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单位书面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或该单位设立的批文、职工宿舍房屋权属凭证材料、单位管理人员户口身份证件等相关凭证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六条 申报分户、立户的,应凭相应凭证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分户由派出所核准,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需调查核实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集体户立户由公安派出所或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体核准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确定),办理工作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新生儿(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户主应在1个月内,按照第十七条明确的落户原则,申报出生登记。在我省登记户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交相应申报材料:
(一)在国内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
新生儿系非婚生育的,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其监护人凭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申请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出生登记。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公安派出所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的,应当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可凭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出生登记。
(二)在国外出生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儿:国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子女回国时持用的中国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在香港、澳门出生的新生儿:港澳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经港澳公证部门公证的自愿放弃该子女港澳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及公证书、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四)在台湾出生的新生儿:台湾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小孩随父或随母落户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如父母一方是台湾户籍居民的,还须提供台湾户籍部门出具的该子女未取得台湾户籍的证明。非婚生育新生儿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新生儿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还需提供父母共同签署的确认新生儿民族成份申请书。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因特殊情况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1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1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协助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或生育证的,也应当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出生登记,再按有关规定30日内通报当地卫生计生部门。
第九十六条 对本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九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公布前我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